律師法

19480312-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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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議長副議長外之民意機關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充中央或地方之人民代表,學校兼任教員,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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