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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曾受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 五、虧空公款者。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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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款所定「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既云證據確實應經判決確定,方可確認證據確實,故修正為:「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第三款所定「曾受本法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為避免將來修正條次變更時再修改之煩,實無列明之必要修正為:「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第四款所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懲戒處分為「撤職」,並非「免職」,故「免職」,已非懲戒處分之一種。再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撤職,除撤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利之精神,故經修正為:「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以期妥適。 四、第五款所定「虧空公款者」,無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在本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中,均可包括在內,毋庸單獨存在,應予以刪除。 五、因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對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關係甚鉅,倘使患有精神病者,擔任律師工作,其危害貽誤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必不堪設想增列為第五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