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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法院開庭或偵查訊(詢)問在場時,應用中國語言,所陳文件,應用中國文字。 | |
[說明]
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例,爰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並配合律師法其他條文用語,將「中國」及「中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及「中華民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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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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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參照著作權法之立法例,將原規定「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時點,修正延後至「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內生效日」,以維護其現狀利益。
二、外國律師經許可來台執業,對於國內法律服務業雖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惟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後,始依該辦法取得助理或顧問身分者,並無適用餘地。因此,符合本條第二款資格之外國律師,其比率於法律服務業而言,並非可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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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 | |
[說明]
一、我國既已開放法律服務業市場,則開放外國法事務律師合夥與偏用本國律師,乃勢所難免,即令禁止或限制合夥,外國法事務律仍得以僱用或合夥以外方式,經營事務所或執行業務,實不如面對開放競爭,而持「保障合法,取締非法」原則妥適規範之,且律師公會及法務部均得行使監督權以防止其有脫法行為,對於違法合夥及僱用者設有刑罰規定,當可減少對我律師業之負面衝擊。
二、本條配合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易使人誤會我反對開放合夥、僱用本國律師,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達成我國開放法律服務業市場之目標,增訂但書規定,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應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與相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另於但書後段增列其許可條件等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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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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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馬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
二、「保障合法,取締非法」為我規範外國律師在台工作之原則。外國律師於我國入會開放市場後,依規定申請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者,其執業活動即屬合法,即無第五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反之,未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之外國人或外國律師與本國律師合夥或僱用本國律師,即非合法,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為明本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爰增列「外國人」,並修正「外國律師」為「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以期週延,而杜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