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80528-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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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律師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得聘僱外國人,爰於本條文中亦予明定。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肅清司法風紀,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其執行律師業務之區域應有限制之必要。況公務員服務法對離職公務員亦有利益迴避之規定,司法人員亦應有所規範,故增訂本條。

第四十二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被懲戒人、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說明]
本法修正後,法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懲戒,增設第四十七條之十二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爰將所稱「被懲戒人」修正為「被懲戒律師」,以避免混淆。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國人充任律師者,其人民得依中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應經法務部之許可。
本法施行前,外國人已領有律師證書者,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說明]
一、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符合服務業貿易總協定第二條最惠國待遇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中有關外國人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之限制規定。故開放所有外國人均得應中華民國律師考試,亦可顯示我國開放服務業貿易之決心。
二、第二項配合會計師法體例,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令懲處外,法務部得撤銷其許可,並將所領律師證書註銷。
[說明]
一、第一項將「中國」一語修正為「中華民國」。
二、第二項不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依本法受許可及經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該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立法例,並參考所得稅法第七條體例,設外國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及原資格國之定義規定。

第四十七條之二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我國國際商務不斷拓展及跨國業務交流頻繁,涉外法律事務固需借重外國律師之專才,惟為監督外國律師在我國執行職務,爰明定外國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情形。如有違反本條規定而逕行執行職務者,依第四十八條新增之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刑罰,以維護我國人民權益。

第四十七條之三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經驗中。
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屆滿二年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國律師在我國執行業務應具備之資格。
三、為使已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至我國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之外國律師,不致不符合第一款之規定,故另行規定依上述辦法受僱為助理或顧問之外國律師可於受僱期間屆滿二年時,申請許可執業。而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為基準日乃因此款規定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美國進行入會諮商時,我國正式提出此項提議之時間。

第四十七條之四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受除名處分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律師如有本法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受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自均不宜准其在我國執業。

第四十七條之五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具備申請書及符合第四十七條之三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費用之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第四十七條之六

外國律師應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國律師於獲得主管機關在我國執業之許可後,必須在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始得開始執業。另參考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明定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四十七條之七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法律事務或該國所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以避免執行其所不熟悉之中華民國法事務或第三國法事務。
三、第二項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依第一項所得執行親屬或繼承事件,如有一造為我國國民時,必須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書面意見始得處理之,以保障我國國民之權益。

第四十七條之八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有遵守我國法令及律師倫理規範之義務,以規範其執業,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應付懲戒。

第四十七條之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使用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名稱及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僱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一般人得區分其與中華民國律師之區別,並明瞭該外國法事務律師取得律師資格之國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受他人僱用以外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設立事務所,並表明其為外國法律師事所,以避免產生誤導。

第四十七條之十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立法例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我國律師或與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
三、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達成我國開放法律服務市場之目標,爰於第二項規定我國因國際條約義務,應准許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或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時,應由法務部訂定准許條件及管理辦法以管理、監督。

第四十七條之十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者。
二、申請許可有虛偽或不實者。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條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撤銷者。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者。
五、受許可後六個月內未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十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應予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之情形。

第四十七條之十二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四十七條之八或第四十七條之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事由。
三、第二項明定懲戒處分準用第四十四條之四種處分。

第四十七條之十三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第四十七條之十四

被懲戒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所屬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被懲戒人及其所屬律師公會請求覆審之權利。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處罰未經許可及入會之外國律師擅自在我國執業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以外之法律事務者。

第四十九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

第五十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第一項罰金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處罰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我國律師執行我國法律事務。

第五十條之一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明定律師不得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外國法事務律師亦應負有此項守密義務,如違反者自應受處罰,以確保當事人權益,惟刑法上律師概念並不包括外國法事務律師,故設本條規定以明文規範之。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生效日期施行本法修正條文,爰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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