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711019-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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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律師公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司法行政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說明]
將本條內所稱「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

第十八條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分別層轉內政部及司法行政部備案。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於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時,處所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官署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分別層轉社會部及司法行政部備案。
[說明]
將第二項條文內之「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詳細程序,由司法行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會同社會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律師懲戒詳細程序,由司法行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說明]
將第一項條文內「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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