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20020108-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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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說明]
將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開宗明義訂定於第一條第二項。

第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說明]
一、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可見其人格已有嚴重缺陷,不宜充當律師,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以「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為受撤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得充律師之要件,失之寬鬆,爰予修正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精神病者」,語意過於廣泛,宜改為明確之文字。
三、第一項加列第六款,較為周延。
四、第三項配合修正。

第七條

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項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及退訓、停訓、重訓等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以職前訓練規則定之。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限制四個登錄區應予解除,爰修正第一項,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之程序。
二、第三項規定職前訓練之有關事項,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意見後訂定。

第八條

各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刪除「籍貫」等字。
三、第八款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條

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
二、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登錄處所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改。
二、原條文前三項修正合併為第一款,以求簡潔。
三、原條文第四款款次移列為第二款。

第十條

(刪除)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署。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署,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按月轉報法務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說明]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爰予以刪除之。

第十四條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二、增訂第三項。增列但書規定,會員大會應由會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
律師於登錄時,應將律師事務所所在地通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署。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在任何地區另設其他類似名目。
[說明]
一、在郵務、電訊及交通發達之今日,雖無規定律師應於每一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設事務所之必要,惟律師仍應設事務所,俾利法院文書之送達;受僱用之律師雖未自設事務所,亦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二、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所在之地方律師公會關係密切,故規定律師必須加入其律師事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另外,律師於其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地區執行職務時,亦應加入該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公會。

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
[說明]
修正為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第二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之秩序。
[說明]
增訂第二項。規定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之職務,應予尊重。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律師不得兼營商業。但與職務無礙,經所登錄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許可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按律師兼營商業之限制,係為免律師因兼業而貽誤受託案件之處理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惟近年來律師高考錄取人數倍增,律師市場競爭激烈,再加上新興的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種類日益增多,而具備法律以外其他專長之律師無異為其執業競爭之利器,開放律師得從事其他行業,實有必要。
二、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所從事之行業並非全無限制,除應受律師倫理規範之限制,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外,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亦應善盡律師之職責。

第三十七條之一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說明]
原條文實施以來,茲因文字語意不明,離職司法官迴避期間之解釋,屢生爭議,若依嚴格之文字解釋,司法人員離職前三年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皆必須自離職後迴避三年,以致某些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須迴避將近六年之期間,與原立法意旨違背,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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