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19970408-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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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得遴任為公設辯護人。但現任公設辯護人不具有律師檢覈之資格,使從事辯護工作之人只能單向交流,無法達成人才雙向交流之目的。
二、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錄取考試同屬司法人員乙等特考,若只因工作性質不同而產生得否檢覈律師之差別待遇,並不公平,爰加以修正之。

第七條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本條第二項增列公設辯護人,以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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