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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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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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確具使用意思,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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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互相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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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保護商標條約、協定或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依法申請註冊之商標,於首次申請日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註冊者,得主張優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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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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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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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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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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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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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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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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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因當事人之申請,得延展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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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得予以駁回。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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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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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之書件無法送達時,應刊登於商標公報,並自公開發行滿三十日視為送達。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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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於申請時繳納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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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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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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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審定或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但指定商品之減縮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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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為須守密者外,不得拒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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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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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以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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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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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專用期間,以其正商標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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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但於期滿後六個月內申請者,應加倍繳納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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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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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經商標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應撤銷其商標授權登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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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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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商標、防護商標未與正商標一併移轉者,其專用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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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人設定質權及質權之變更、消滅,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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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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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撤銷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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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經撤銷處分確定者,自撤銷處分之日起失效。但因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經撤銷者,溯自註冊之日起失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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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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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不同類別之商品應分別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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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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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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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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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其資格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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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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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應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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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變換審定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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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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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申請人對於駁回之審定,或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審定處分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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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審查員於審定商標註冊前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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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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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檢送商標主管機關。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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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異議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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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標註冊之申請人,異議人及其商標代理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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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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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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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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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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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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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以上評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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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應就書面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到場辯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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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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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評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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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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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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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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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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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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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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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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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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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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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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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本章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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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章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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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處理商標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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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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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提供知識或技術,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或其他事項,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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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會、協會或其它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欲專用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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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專用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或作為質權標的物。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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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章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以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專用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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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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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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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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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