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690114-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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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置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七十五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訴願。
受理前項訴願之機關,應於收受訴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第七十六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第七十七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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