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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
[說明]
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
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本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本條文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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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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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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