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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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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本條例除本款將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別併列外,其他各條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避免執行上之困擾,爰修正第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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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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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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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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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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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將汽車違規處罰之事權統一,革除現行處罰作業制度監、警兩方分頭作業上之不便。另外,明定裁決單位,使違規人員有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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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使用偽照、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第四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其車輛沒入之。 |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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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對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輛,經取締後,原規定除罰鍰外,並予沒入,民眾認為過於嚴苛,且車輛沒入後,罰鍰執行不易,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刪除,免除罰鍰處分。並將第二項文字修正,及增列第三項,以資配合。
二、為切合實際,原條文之罰鍰,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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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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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年度標識牌係為收取換發號牌費用之財政目的,目前係與行車執照同時換發,而年度標識牌之查驗已失其效用,故將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中之「年度標識牌」予以刪除。
二、對於換發號牌時未依規定換發者,所持牌照已不能再使用,經再通知後仍逾期而不換者,應予註銷牌照,可達清理車籍之效果。故修正本條第二項,俾予明文規定。 三、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 四、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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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執業登記證插座者。 五、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六、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第五款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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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使用」兩字刪除,俾與公路法之處分,劃分明確,並予加重違反「使用」規定之處罰。
二、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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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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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汽車領牌後之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對於應辦理臨時檢驗之車輛,未遵照規定辦理者,亦應有本條之適用,爰於第一項增列「臨時檢驗」以資規範。
二、對於逾期參加檢驗之汽車,並無進一步之處罰規定,甚至跨越一次指定檢驗日期者,亦僅能罰鍰補辦,失去限期檢驗之意義,影響行車安全,爰於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以資警惕。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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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六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 |
[說明]
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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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收費人員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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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對於在公路數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之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已有規定,且本條例第八條已將汽車違規一律劃歸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已無劃分違規停車由不同機關裁罰之必要,故本條「公路收費停車場」刪除。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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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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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規定對於汽車違反裝載規定者,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執行單位在裁決時常發生困擾。且汽車所有人違規時無法記點,致使處罰效果不彰,爰就本條與第三十條規定合併,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二十九條,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劃歸於第三十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
二、汽車違規裝載如非駕駛人之責任,即無法記點,難收遏阻之效果,故增列第二項予以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維護交通安全。 三、為達到制衡效果,以免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第二項時,可藉故將超載責任推諉於所受僱之駕駛人,逃避第二項計次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如上。 四、汽車裝載不依規定,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俾彰顯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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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四、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五、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六、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七、車廂以外載客者。 八、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法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七、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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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二、現行第四款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係屬該特種車輛之使用規定問題。而非本條例管理之範疇,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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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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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三、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爰增訂於本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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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 |
[說明]
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因而肇事,其危險性顯較行駛一般道路為高,依現行條例之規定,其致人受傷之處罰反較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為輕,爰修正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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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 一、酒精濃度過量。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酒醉。 二、患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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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二、酒後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 三、世界各國對本條之違規行為均採重罰予以遏阻,爰予提高罰鍰額度,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並配合予以修正。 四、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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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四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處六十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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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已明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向警察機關辦理申請,非為公路主管機關之委託,爰刪除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等字。並提高罰鍰,俾收管理效果。
二、提高第三項罰鍰,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杜違規。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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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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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作案,確保乘客安全,對於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爰修正第一項如上。
二、本條文駕駛人本身因觸犯刑法而受吊銷處分與本條例六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未盡相符,在執法上恐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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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或他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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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他人」違規攬客,並非本章(汽車章)規範對象,爰將第一項「他人」兩字刪除,移列至第八十一條之一(行人章)內予以處罰,並增列「交通頻繁」四字,以明確處罰之要件。
二、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難辭監督不週之責,為有效約束汽車所有人加強所屬駕駛人之管理,爰增列「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第二項之違規情形甚多,為求有效改善,爰提高其罰鍰額度。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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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汙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 八、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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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係對駕駛汽車不減速慢行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八款則為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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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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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款增列「鐵路平交道」。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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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或其他計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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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提高罰鍰額度,藉收防制之效。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二、違規停車車輛之拖吊,對防範道路違規停車極具嚇阻作用,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規停車車輛後,得即使用拖吊廠商之拖吊車迅予處理,以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均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處理違規停車車輛之排除作業,爰予修正用語以期統一。 三、路邊公設停車處所,有計時與計次方式,公路收費停車場與市區道路收費停車場之別,為簡稱起見,爰修正本條第十款,總稱為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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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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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提高罰鍰額度,藉收防制之效。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二、將第二項中之「執行勤務警察」修正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俾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用語,使該等人員執行本條文違規行為之取締,稽查與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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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
[說明]
一、提高罰鍰,加重處罰,以確保車道之順暢,並刪除「在中途」三個字。
二、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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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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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發揮管理效果爰酌量提高罰鍰額度。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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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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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文現行第一項前段不得駛離之規定,易與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產生執法上疑義,故予刪除。並將後段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後第一項,以規範肇事致人傷亡而駛離、逃逸等行為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係由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移列,惟原條文所謂「輕微」肇事認定困難,故明定為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俾較明確。 三、配合前二項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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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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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有助於防範惡性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原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列之各違規事項改列處記三點,並增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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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 ||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明定「汽車記違規紀錄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俾使汽車所有人亦可採罰鍰外之手段予以記次處罰,避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相互推責,並藉此條文警惕汽車所有人約束所屬駕駛員之行為,共負維護交通安全之責,以收遏阻之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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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
[說明]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由警察機關裁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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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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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聲明異議為法院裁定確定後,行為人如拒不接受裁定,尚難以依據本條為易處之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俾加防杜。
二、第二項增列「或裁定確定」等字,俾與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相互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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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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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中「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一項,俾使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恐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永久不得考領駕照,期能事先嚇阻酒醉者駕車,減少車禍之發生。
二、配合第六十二條條文之修正,將第一項中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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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將有關行人違規取締處罰之工作統一劃規警察機關主管,爰將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他人」之違規行為移列至本章(行人章),予以規範。 三、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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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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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廢棄車輛之管理未有明文規定且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車輛之處理,亦有窒礙難行之處,為有效處理廢棄車輛爰增列本條文俾明確規範。 三、有關廢棄車輛之查報,處理及認定事涉甚廣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及環保署另定辦法詳細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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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 ||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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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或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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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世界先進國家,對於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均以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爰於第一項增列上述情形,並將爭道行駛人行道之「爭道」兩字刪除,以利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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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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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後,若原處分機關對該裁定不服時,現行規定並無補救辦法,故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原處分機關亦得抗告。
二、為明確規範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日期,爰增列「書」乙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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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 |
[說明]
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
二、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當然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待明定,故原條文規定予以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