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0070614-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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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說明]
推動電動休閒代步車,乃八十七年行政院「發展電動機車行動計劃」重點,目的在於鼓勵廠商研發電動車產業為二十一世紀零污染之交通工具,惟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皆漏未規定賦予一明確法源地位,爰予以修正之。

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將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型式檢測及審驗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此為一「再授權」規定,違反大法官釋字五四三解釋,即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子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得再授權時,子法不得再為授權立法。爰予以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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