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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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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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司法行政部名稱之變更,第三項之「司法行政部」修正為「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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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 五、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八、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十、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一、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者。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 五、持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八、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九、持學習駕駛證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十、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一、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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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現行規定,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滿一年以上者,得駕駛聯結車。惟聯結車之駕駛原理與操作方法顯然與大客車及大貨車不同,為加強聯結車駕駛人之管理,以策交通安全,有單獨核發聯結車駕駛執照之必要,故修正本條例第二款至第四款。又本條規定之罰鍰處分太輕,難收取締之效,爰將現行「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期利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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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收費人員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並有傷害收費人員之情事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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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之收費站時,多不依規定繳費,且常有超速行駛衝過,逃避繳費,本條現行規定逃避繳費並須有傷害收費人員之情事,始可予以吊照之處罰,致逃避繳費之案件無法取締,影響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及行車秩序。又收費人員亦常有被汽車駕駛人於通過收費站時被撞傷之情事,如不防止,後果堪虞。故修正本條,以利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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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交通部應宣導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戴安全帽,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 |
[說明]
截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底止,臺灣地區計有機車三、九六五、五一五輛,六十八年度機車發生事故六、九八四件,傷亡統計,死亡人數一、六九七人中,有一、五九七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九四.一一、輕重傷人數在八八四人中,有七九七人未戴安全帽,比率高達百分之九0.一六,為使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附載人員均應依規定戴安全帽,特修正本條,以為執行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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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 |
[說明]
高速公路行車速率極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造成一連串汽車追撞,致車毀人傷或死亡,分析其原因,多由於車輛駕駛人任意越速、變換車道、超車、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為提高駕駛人之戒心,並使其嚴格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特修正本條,加重處罰,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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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滿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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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據調查有犯罪紀錄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依所犯案類分析,以曾犯竊盜罪者最多,詐欺罪次之。其犯罪趨勢仍在不斷增加之中,對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單身女性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如不予以防止,後果至為嚴重。爰增訂本條,俾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登記執業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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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元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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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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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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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現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依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多不依本條規定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車輛仍照常行駛,無強制執行之手段,本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只有加倍處分或易處之規定,亦形同具文,此種案件懸而未結者,為數甚多,特修正本條例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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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一年不得再行請領。 | |
[說明]
本條但書規定汽車牌照經註銷者,非滿一年不得再行請領,因時間過長,修正為六個月,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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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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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為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特修正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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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 |
[說明]
審檢分隸實施後,關於交通異議事件之裁定及刑事案件之審判,係屬法院交通法庭之職權,應由司法院監督。至於交通事件之裁決及異議之移送應由交通事件裁決機構為之,而交通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則由檢查官辦理,應由行政院監督。故有關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自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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