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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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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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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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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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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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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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與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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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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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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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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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就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無適當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之合格人員。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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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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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及格人員,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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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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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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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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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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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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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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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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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現職人員升任時,得設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甄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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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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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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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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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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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三個月內送請銓敘機關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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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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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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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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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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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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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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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抵觸者,應適用本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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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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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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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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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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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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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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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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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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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