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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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專業學識,曾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聲譽卓著者。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並修正第三、四款。
二、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考試委員地位崇隆,其資格應限於具備學術專業及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聲譽卓著者為限,以避免政治酬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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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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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憲法並未明定考試院之掌理事項包含公務人員之培訓,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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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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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副院長承考試院院長之命,協理院務。
考試委員之職權如下:
一、依據法律監督國家考試之運作。
二、考試制度與政策興革之研究與建議。
三、公務人員銓敘、撫卹、退休制度與政策興革之研究與建議。
四、公務人員之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法制事項研究與建議。
五、公務人員保障制度與政策興革之研究與建議。
考試委員應定期公布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研究建議報告。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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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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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設秘書處、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各類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
二、關於本院新聞發布事項。
三、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編製、保管等事項。
四、關於各種報告、資料之審編、考銓法規、圖書之蒐集出版及資訊管理事項。
五、關於證書發給及證書資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項。
六、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及第二款,刪除第三、四款。
二、配合考試院精簡,刪除設置各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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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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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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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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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配合考試院精簡,刪除各種委員會之設,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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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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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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