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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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宜康-部分條文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四條

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專業學識,曾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聲譽卓著者。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條

考試院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條

考試院副院長承考試院院長之命,協理院務。
考試委員之職權如下:
一、依據法律監督國家考試之運作。
二、考試制度與政策興革之研究與建議。
三、公務人員銓敘、撫卹、退休制度與政策興革之研究與建議。
四、公務人員之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法制事項研究與建議。
五、公務人員保障制度與政策興革之研究與建議。
考試委員應定期公布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研究建議報告。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條

考試院設秘書處、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院各類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
二、關於本院新聞發布事項。
三、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編製、保管等事項。
四、關於各種報告、資料之審編、考銓法規、圖書之蒐集出版及資訊管理事項。
五、關於證書發給及證書資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項。
六、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七、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二條

(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五條

(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七條

(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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