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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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
[說明]
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及臨時條款之廢止,爰將本條文中「動員戡亂時期」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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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限。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限。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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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明定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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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核定之。 省(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委員之任命,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呈請總統核定之。 省(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省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省選舉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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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五項之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進選舉委員會公正超然性,增列第五項明定各選舉委員會應有無黨籍人士及其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之名額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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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理。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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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將現行法第九款改列第十款。
二、第九款則明定政黨使用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法令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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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有選舉權人在其本籍或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區域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第一項之居住期間,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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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民遷徙頻繁,爰參照各國選舉法規,刪除「本籍」而改以「居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同時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刪除「區域」二字。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予以刪除。 三、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為使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一致,爰刪除「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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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公職人員選舉,以生活習慣特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以入會滿六個月以上並具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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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參照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將「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修正為「山胞」並將「生活習慣特殊」修正為「具有山胞身份」。
二、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刪除第二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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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有選舉權人對同一種類之選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擇一行使選舉權。 | |
[說明]
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及第十五條廢除本籍之適用,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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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有選舉權人選擇行使選舉權,依左列規定: 一、具有居住地與本籍地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向其本籍地之鄉(鎮、市、區)戶籍機關聲明者,得返回其本籍地行使選舉權外,應在其居住地行使。 二、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及區域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團體聲明參加區域選舉者外,應參加各該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 三、具有職業團體及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職業團體聲明參加職業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婦女團體選舉。 四、具有兩個職業團體以上選舉人資格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願參加選舉之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並通知所屬其他團體;不聲明者,應參加先列入之團體選舉。同一日期加入二個以上團體者,應參加區域選舉。 五、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六十日前,向其所屬之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聲明參加該團體選舉者外,應參加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前項各款之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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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及第十五條廢除本籍之適用,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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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在投票日二十日前喪失其會員資格者,不得參加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但得依規定參加區域或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 | |
[說明]
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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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之投票所投票。 |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或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職業團體、婦女團體選舉人欲在工作地投票者,應於投票日六十日前,以書面向所屬團體聲明之。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依規定選擇行使選舉權者,以在同一投票所投票為限。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亦同。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之投票所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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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第十五條刪除本籍之規定刪除第三項。並將第四項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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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 區域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權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或除籍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 |
[說明]
一、有選舉權者需符合第十五條規定具備選舉人資格者才予列入選舉人名冊,爰將「有選舉權者」修正為「有選舉人資格者」。
二、配合第十五條修正,將「區域」「或除籍」等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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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名冊,應以各該團體造報之會員名冊為準,由戶籍機關依前條規定編造。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喪失會員資格之選舉人,仍應在原團體行使選舉權。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選舉人聲明在工作地投票者,應另行編造工作地投票選舉人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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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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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胞選舉人名冊,其山胞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舉人名冊,其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簿為準,由戶籍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編造。 | |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之用語,將原「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修正為「山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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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名冊,由各該團體編造,並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在各該團體辦公處所公告五日,供會員閱覽;會員如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 |
[說明]
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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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有選舉權人年滿三十五歲,在各該省(市)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得於該省(市)或其本籍地,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外繼續僑居八年以上,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選舉人在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者,應於本籍地行使選舉投票權。 |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內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有選舉權人滿三十五歲,在其本籍或在各該省(市)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二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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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選舉人,符合候選人年齡規定,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使選舉人得返回本籍地參選,服務鄉梓。
二、參考現行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本籍之規定,不適用於鄉(鎮、市、區)以下之基層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之條件,並規定由政黨提出登記,俾配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與建立政黨政治制度運作。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條件,並規定由政黨提出登記,以保障華僑參政權並符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 六、增列第六項,明定政黨申請登記之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候選人書面同意,以促進政黨政治之發展。 七、原第三項移列第七項,並將「前二項」修正為「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 八、明定選舉人對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時,於本籍地行使選舉投票權,爰增列第八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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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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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照現行法第一款內「經判刑確定者」修正為「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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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或候選人檢覈合格資格被撤銷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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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第三十五條規定,爰將第二款中所定「第三項」修正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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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或更換。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類公職人員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政黨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其推薦。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舉區或除籍或喪失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資格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格,並仍在原選舉區或各該團體行使選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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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為端正選風,杜絕「搓圓仔湯」弊端,爰修正第一項使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登記。
二、明定第二項推薦之候選人為區域、山胞選舉之候選人,俾與第三項所定政黨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提出候選人名單上之候選人有所區別。 三、政黨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後,如因故須撤回或更換候選人登記截止前撤回或更換,爰增列第三項。 四、第三項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序調整。 五、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將原第三項「或喪失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會員資格」及「或各該團體」部分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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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三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得票為零票者。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三、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為零票;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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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將現行法第二項之候選人修正為「區域、山胞」候選人。
二、增列第三項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由政黨依公告數額繳納。 三、將現行法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明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不發還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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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職業團體選出者,以同類職業團體為選舉區。 國民大會代表由婦女團體選出者,以省(市)婦女團體為選舉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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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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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山胞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山胞選出者,以省(市)、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山胞為選舉區,並得劃分為平民山胞、山地山胞選舉區。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選出者,以省(市)、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內之山胞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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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將原「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改為「山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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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縣(市)議員選舉區,由省選舉委員會劃分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六個月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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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係屬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等字,以資明確。
二、將現行法第一項內「六個月」修正為「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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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天。 二、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為十五天。 二、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為十天。 三、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為五天。 四、村里長為三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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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為配合職婦團體選舉之廢止、中央公職人員選區之調整及為使同時舉辦之選舉其競選活動期間一致,將第一項原四款之規定,修正為二款,並將其競選活動期間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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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同一種選舉其他政黨或候選人。 三、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二、同一種選舉其他候選人之捐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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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增列政黨為本條規範之對象。
二、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增列公營事業及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捐助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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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但對於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省(市)以上公職人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五者,不適用之。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如其為新成立之政黨者,以下次選舉之年度得票率為準。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
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於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最高限額內而非接受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個人對於依法設立政黨之捐贈,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二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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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規定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候選人競選經費方得申報列舉扣除,第一項爰增訂競選經費支付之起迄期間,俾資候選人有所遵循,並避免徵納雙方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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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及監察委員選舉外,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四分之三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公職人員候選人得票超過各該選舉區最低當選票數四分之三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前項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法編列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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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為使公職人員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標準更臻明確,爰將第一項文字中之「超過」二字修正為「達」字。又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係依政黨比例代表制產生,候選人未直接參選,明定不予補助,監察委員選舉屬間接選舉,得票數少,沒有補貼實益,亦明定不予補助。同時將補貼金額改為每票三十元。
二、增列關於第一項所稱「當選票數」之計算如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應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爰將第二項酌作修正,用臻明確。 三、修正第三項明定補助公職人員候選人競選費用之預算,依第十三條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支應,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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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在此限。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
左列人員不得擔任助選員: 一、已登記之候選人。 二、公務人員。 三、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人不得擔任二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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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並未直接參選,與一般候選人性質不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排除不得擔任助選員之規定。
二、刪除第二項規定,允許一人得擔任二以上候選人之助選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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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 公辦政見發表會,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免辦外,由選舉委員會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八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二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
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自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先,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期間在後。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不得多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 公辦政見發表會,由選舉委員會於公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自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六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二日前函請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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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順應輿情,並為使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能靈活舉辦政見發表會,爰將現行規定自辦在先公辦在後之政見發表會辦理原則予以修正。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由於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不直接參與競選活動,且事實上舉辦亦有困難,爰予第二項明文規定免辦。 三、將自辦政見發表會每日不得超過六場之規定,改以每日不得超過八場,酌予放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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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人,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人,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前項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應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刊登其黨籍。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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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增列第二項,就選舉公報之內容明定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不適用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
二、將第一項後段有關選舉公報送達日期移列於第六項。 三、原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界定候選人及政黨資料之範圍,並移列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五、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修正明定未經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五項移列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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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前項競選之宣傳品,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張貼之宣傳品,其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標幟、布條等廣告物,除設置於宣傳車輛者外,以其競選辦事處三十公尺內之範圍為限。 |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前項競選之宣傳品,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張貼之宣傳品,其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除設置於宣傳車輛者外,以其競選辦事處三十公尺內之範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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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將現行法第三項內「旗幟」修正為「標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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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及印發宣傳品。 前項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由政黨向選舉委員會報備之人員,亦得在場演講。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 第一項之政見發表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並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及印發宣傳品。 前項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由政黨向選舉委員會報備之人員,亦得在場演講。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 第一項之政見發表,應於自辦政見發表會期間內舉辦,並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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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本條第四項係配合第四十九條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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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五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旗幟,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候選人發表政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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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機助選。
二、原第二項前段候選人之宣傳車輛應懸掛選委會製發之標幟,增訂政黨之宣傳車輛亦應如此,並移列第四項。 三、第三項明定政黨之宣傳車輛其數目之限制。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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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二、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放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政見發表會外,另行公開演講。 二、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三、結眾遊行。 四、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五、燃放鞭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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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刪除原條文之第一、三、五款,因其所禁止之事項均有相關法令規範,無須重覆。
二、原條文之第二、四款改列第一、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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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活動期間,政黨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二、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三、於政黨辦公處三十公尺範圍外,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四、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
競選活動期間,政黨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政見發表會外,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三、使用宣傳車輛或於政見發表會外使用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 四、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 五、於政黨辦公處三十公尺範圍外,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七、燃放鞭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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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配合第五十三、五十五條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法第一、三、四、七款,另增訂第一款。
二、原條文之第五、六款改列第三、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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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 ||
[說明]
投票日當天應禁止一切競選及助選活動,惟目前依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競選活動期間及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規定未臻明確,爰予增訂本條條文,以維護選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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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政黨登記之候選人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之捐贈;其競選活動,以參加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競選活動為限。 | ||
[說明]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係政黨比例代表制,而政黨登記之候選人並未直接參與競選活動,其活動係由政黨為之,爰明定不得接受競選經費,亦不得從事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以外之競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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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監察委員選舉,於省(市)議會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並於開票所門口張貼。 |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監察委員選舉,於省(市)議會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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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於第三項末段增訂開票結果亦應於開票所門口張貼,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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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其黨籍。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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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係採政黨比例方式,為配合國情及國人之投票習慣且簡易可行,乃採一張票方式選出,並以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為計算標準,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其黨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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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以監察委員省(市)議會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監察委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
公職人員選舉,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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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除另有規定外」,以排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適用。
二、增列第三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計算方法。本項計算方法係採商數法之原則,分配名額採二種數據,即各個政黨得票比率當選比率之平均數為分配名額之基準,以調和各政黨得票率與當選率之差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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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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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增列第三項,明定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係採政黨比例代表制方式選出,故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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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部分,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均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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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將本條序文中「被判決」文字修正為「經判決」。第一款、第二款增列「部分」二字。
二、鑑於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採政黨比例代表方式產生,以政黨取向,選民並未直接投票選舉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與一般區域及山胞選舉不同,爰修正本條第二款,增列但書,規定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而出缺者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並將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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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 ||
[說明]
明定當選人具有外國國籍者之處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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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職人員,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外,因辭職、罷免或其他事故出缺,致同一選舉區或省(市)議會選出者,其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行使職權期間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 ||
[說明]
參照現行「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於中央民意代表,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外因辭職、罷免或其他事故出缺之補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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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
[說明]
增列第二項,明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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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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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為使公職人員罷免提議人數更合理,爰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提議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項第一款劃分為一、三兩款。
二、原第二款未修正。 三、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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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五、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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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參照第七十條之修正意旨降低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之連署人數,以增進罷免制度功能,將第一款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連署人數降為百分之十二以上,至縣(市)議員以下選舉維持原人數,並改列為第三款。
二、將原第三款縣(市)長、鄉(鎮、市)長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十三以上,並移列為第四款。 三、原第三款村(里)長部分維持原標準,並移列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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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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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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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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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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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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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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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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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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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 | |
[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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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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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金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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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限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競選經費之支出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限額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鍰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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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
[說明]
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條文,爰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等字修正為「第四十九條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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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除行為人依前條規定處罰外,處政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政黨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除行為人依前條規定處罰外,處政黨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說明]
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為準,而銀元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鍰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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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張貼地點、規格等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或故意撕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張貼地點、規格等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或故意撕毀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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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七十九月七月十八日臺七十九財字第一九六O一號函規定,現時所訂定或新修正之法律,貨幣單位一律採新臺幣之兌換率為一比三,爰將罰鍰部分修正以新臺幣為準。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修正,刪除有關該條第二項、第三項處罰之規定,至於候選人違反修正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處罰。 三、第二項增列違反第十六條之一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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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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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法院組織法有關條文之修正,將第一項中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該管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署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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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監察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 |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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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現行法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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