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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 |
[說明]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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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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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九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公職人員,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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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