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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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爰刪除第一款中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於第二款內增列省(市)長為地方公職人員。

第三條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但監察委員選舉,由省(市)議會議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限。
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法決定之。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爰刪除第一項但書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第七條

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及省(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中央公職人員及省(市)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於第一項增列省(市)長選舉。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說明]
增列第二項但書。

第十五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說明]
將第一項「居住六個月以上者」修改為「居住四個月以上者」。

第十六條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山胞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山胞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監察委員選舉,以省(市)議會議員為選舉人。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第二十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在省(市)議會舉行之選舉會所設之投票所投票。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監察委員選舉人應憑議員身分證明領取選舉票。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監察委員選舉人名冊,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依據省(市)議會議員名冊編造。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爰將本條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三十一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前四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或其本籍地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前項本籍,不適用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
有選舉權人年滿三十五歲,在各該省(市)行政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得於該省(市)或其本籍地,登記為監察委員候選人。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外繼續僑居八年以上,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中央公職人員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之候選人。但監察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應為該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次序。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得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具有第五項資格之僑居國外國民,因擔任公職,或回國投資,於執行職務期間,在國內設籍者,亦得登記為候選人。
選舉人在本籍地登記為候選人者,應於本籍地行使選舉投票權。
[說明]
一、配合戶籍法之修訂,爰將第一項「或其本籍地」等文字,及第二項、第九項有關本籍規定予以刪除。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項增列省(市)長候選人法定年齡之規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三項暨第四項、第五項後段但書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
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僑居」之定義予以界定。
六、原第七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等文字修正為「前四項」。
七、原第八項配合原第五項之修正,予以刪除。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者,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省(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合計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或縣(市)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
二、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合計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
三、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合計三年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候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所指行政工作,如為公務員時,在第一款、第二款指薦任或相當薦任以上職務,第三款指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職務。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再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二款、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登記為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候選人者,應具備左列之學、經歷:
一、省(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六年以上;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省(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縣(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二、縣(市)長候選人須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師以上教職四年以上;或執行經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四年以上;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曾任縣(市)議員以上公職一任以上或鄉(鎮、市)長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三、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並具有行政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或曾任鄉(鎮、市)民代表以上公職一任以上。
前項各款學、經歷之認定,以檢覈行之。公職後選人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施行前,經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得不在經檢覈,取得各該公職候選人資格。
曾經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及格者,取得第二款、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曾經第二款公職候選人資格檢覈合格者,取得第三款公職候選人資格。
[說明]
一、議會係合議制,重視合議精神,爰刪除各級民意代表須具備學、經歷之規定。
二、村里長與一般民選行政首長性質不同,爰併刪除原第八條學、經歷之限制規定。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省(市)長候選人學、經歷之規定。
四、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之一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如有因候選人死亡,致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活動,並定期重行選舉。
[說明]
本條新增。

第三十八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三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監察委員選舉候選人得票為零票者。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三、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說明]
一、本條現行條文第四項第一款,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二內字第四五二六四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刪除。
二、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四0號解釋,爰刪除原第二項有關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之規定,以符憲法平等原則。
三、第三項之「前三項」修正為「前二項」。

第三十九條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由直轄市及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立法委員由省(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三、省議員由縣(市)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四、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五、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爰修正第五款,增列省(市)長選舉區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省長為二十五天。
二、直轄市長為十五天。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天。
四、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天。
二、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天。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競選活動期間之規定。並配合實際活動需要,將省長部分於第一款增列規定,原第一款增列「直轄市長」並改列第二款,原第二款改列第三款。
三、其餘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之一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十五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八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省(市)長新臺幣一千萬元,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市)長各新臺幣六百萬元,省(市)議員新臺幣四百萬元,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各新臺幣二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五十萬元,村、里長新臺幣八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限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由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種類、競選活動期間,斟酌選舉區面積、交通狀況,競選活動項目及必需費用,並參照物價指數,訂定基本金額;而以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乘基本金額計算之。
[說明]
一、將計算方式及基本數據,予以明文規定,使計算原則明確化。
二、按選舉種類、選舉區大小等因素規定一固定金額,另依人口數、應選名額增減計算一定金額,合計為總額,可顧及各項因素所需。

第四十五條之五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政黨之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元。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第二項所須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及監察委員選舉外,得票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四分之三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在其選舉區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轄區內適宜供候選人競選活動之場所地點,於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同意租借後,預先公告。
政見發表會,除監察委員選舉由選舉委員會主辦外,分公辦政見發表會及自辦政見發表會。
公辦政見發表會,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免辦外,由選舉委員會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得由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自辦政見發表會,由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每日不得超過八場,每場以兩小時為限,候選人應親自到場,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他人不得在場演講;其時間、地點應於舉辦二日前函報選舉委員會核准。
舉辦政見發表會時,選舉委員會得派監察人員到場監察。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依集會遊行法規定,人民申請集會沒有場次與時間之限制,室內集會規定從寬,為避免限制人民集會之疑義,爰刪除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回歸一般法律(集會遊行法)規範,避免法律重疊適用之困擾。
三、增列選舉區內全體候選人同意不辦理時,公辦政見發表會免辦。

第五十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本籍、出生地、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前項候選人之政見、號次、相片、本籍之編印,於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政見內容,如有違背第五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限期自行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違背規定者,對違背規定部分不予刊登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個人及政黨資料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公報。經所屬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其政黨推薦;未經所屬政黨推薦或經政黨推薦後撤回之候選人,不刊登其黨籍。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或監察委員之選舉人,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其選舉公報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報紙刊登方式為之。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說明]
原第三項、第五項合併,並將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十條之一

關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省長、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
廣播電視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就候選人及其所屬政黨之相關新聞,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
除依第一項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或為候選人宣傳。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候選人及政黨得公平競爭,得以平等使用深具影響力之電視媒體競選,特明定選舉委員會須以公費舉辦電視政見發表會或辯論會,是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傳播媒體應為公平公正之報導。

第五十一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前項競選之宣傳品,除由選舉委員會提供或指定地點外,不得張貼。張貼之宣傳品,其規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候選人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標幟、布條等廣告物,除設置於宣傳車輛者外,以其競選辦事處三十公尺內之範圍為限。
[說明]
一、鑑於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選舉委員會設置張貼牌使用率偏低,為符合候選人之需要並免重複設置浪費情事,而以懸掛或豎立方式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明定候選人之宣傳品除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禁止張貼。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之一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除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外,不得張貼。
政黨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政見發表會及印發宣傳品。
前項政見發表會,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外,由政黨向選舉委員會報備之人員,亦得在場演講。
政黨印發之宣傳品,應載明政黨名稱。
第一項之政見發表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並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修正,爰刪除第一項中「舉辦政見發表會」等字及原第二項、第四項有關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
二、配合第五十一條規定之修正,有關政黨印發宣傳品、設置廣告物等規定均比照候選人之規定使其一致。爰修正原第一項、第三項。其中原第三項並移列為第二項。並另增列第三項。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二十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十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十輛。但以村、里為其選舉區之補選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政黨及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除監察委員選舉外,得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
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人不得超過五輛。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三輛。以鄉(鎮、市)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二輛。以村里為其選舉區者,每人不得超過一輛。
政黨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其數量,每直轄市、縣(市)不得超過五輛。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宣傳車輛,應懸掛選舉委員會製發之標幟。
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自辦政見發表會場或競選辦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候選人及政黨競選宣傳車數量,酌予放寬。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三、配合第四十九條刪除自辦政見發表會之規定,刪除第五項中「、自辦政見發表會場」等字。

第五十五條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助選員,不得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二、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放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說明]
刪除第二款。並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一

(刪除) 競選活動期間,政黨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於規定期間之每日起、止時間之外,從事公開競選活動。
二、設立競選辦事處及置助選員。
三、於政黨辦公處三十公尺範圍外,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四、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說明]
配合修正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六項及第五十一條之一等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競選活動期間,除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依本法規定從事競選活動外,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公開播放演講之錄影、錄音,為候選人宣傳。
二、印發或張貼宣傳品,或懸掛、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三、以未經許可為競選活動使用之宣傳車輛或擴音器,為候選人宣傳。
四、結眾遊行,為候選人宣傳。
五、發動選舉人簽名或於大眾傳播工具刊播廣告,為候選人宣傳。
六、為候選人燃放鞭炮。
[說明]
原條文之限制不但已形同具文,且剝奪選舉人參與競選活動之權利,為使競選活動之限制儘可能解除,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未受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
各開票所書面開票結果報告如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監察委員選舉,於省(市)議會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以書面宣布開票結果,並於開票所門口張貼。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二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改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監察委員選舉,其圈選人數以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連記人數為準。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人以上或監察委員選舉圈選人數超過規定之連記人數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汙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人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省(市)長選舉或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其為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選舉或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者,並分別層報中央或省選舉委員會備查。
[說明]
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選舉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黨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有婦女當選名額,其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以監察委員省(市)議會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監察委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三項第一款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第三項第七款有關不予列入政黨得票數計算之規定,再行增列於投票日前喪失黨籍之候選人得票數亦不予列計之規定。
三、第三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始為當選。但監察委員及村、里長選舉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二、縣(市)長、鄉(鎮、市)長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或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於投票後一定期間內公告重行選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一項監察委員選舉之規定。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省(市)長選舉最低當選票數之計算;第二項增列省(市)長重行選舉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部分,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部分,應定期重行選舉。
二、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部分,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說明]
一、將第一項序文中「當選無效」之下增「確定」二字以資明確。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一款增列省(市)長定期重行選舉之規定。
三、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第二款監察委員之規定。
四、為強化政黨政治,增列第二項規定。另增列第三項規定上開黨籍喪失由所屬政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八條之一

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喪失其中央公職人員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國民大會或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適用之。
中央公職人員,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外,因辭職、罷免或其他事故出缺,致同一選舉區或省(市)議會選出者,其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行使職權期間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說明]
一、將第一項分列為二款:
1.第一款維持原條文有關區域、山胞選出者,出缺時之處理規定,唯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刪除「或省(市)議會選出者」之規定。另將「行使職務期間」修正為「任期」。
2.增列第二款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就職後出缺之遞補之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中央公職人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其所遺缺額遞補之規定。
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增列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遞補之規定,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及第二屆立法委員適用之。

第七十條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三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監察委員罷免有關提議人數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一項第三、四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三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罷免提議之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縣(市)長」之上增列「省(市)長」三字。

第七十四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四、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監察委員,為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議員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為原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五以上。
四、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五、村、里長,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八以上。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二款監察委員之規定刪除,並將原第三、四、五款移列第二、三、四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第三款增列省(市)長罷免連署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案提議人,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及徵求連署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除監察委員之罷免外,」等字予以刪除。

第八十三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左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者,即為通過: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二、監察委員,應有原選舉區之省(市)議會全體議員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三、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之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
[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監察委員罷免案投票人數之限制規定刪除,並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制化,增列省(市)長罷免投票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縣(市)長」之上增列「省(市)長」三字。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政黨舉辦之政見發表會,其在場演講人員之言論,違反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說明]
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一刪除政黨政見發表會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之二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第一項罰金部分酌量提高,文字並酌作修正。

第八十八條

候選人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前項前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前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助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候選人」等字,罰金部分並酌量提高。
二、第四十五條之二規範之主體除候選人外,尚有政黨,爰增列第二項,並採兩罰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第八十九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一、因社會經濟情勢已與從前不同,犯本罪者每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為所欲為,除應科刑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淨化選風。
二、用以行賄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予沒收,始能達到杜絕賄選之目的,爰增列第三項前段規定。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後段,並酌作修正。

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社會經濟情勢已與從前不同,犯本罪者每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為所欲為,除應科刑外,並參酌第九十一條,規定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員以下罰金。
三、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
四、用以行賄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一律沒收,始能達到杜絕賄選之目的。

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說明]
配合第九十條之一增訂,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條新增。

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罰金部分酌量提高,文字並酌作修正。

第九十四條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說明]
罰金部分酌量提高,文字並酌作修正。

第九十四條之一

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選舉票及罷免票攜出場外者其居心叵測,爰將原第九十七條第三項中段之處罰修正為刑事罰,並專列本條規範之。

第九十六條

(刪除)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配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之刪除,爰刪除本條文。

第九十六條之一

(刪除) 政黨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除行為人依前條規定處罰外,處政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選罷法第五十六條所規範之主體係候選人及其助選員或政黨以外之人,則政黨既非該條之行為主體,自不可能違反該條第一款之規定,並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一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第九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張貼地點、規格等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或故意撕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一條之一有關宣傳品、廣告物張貼、懸掛方式之修正,酌作修正。並將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處罰移列第九十五條之一。
二、第三項配合第九十四條之一將選舉票攜出場外改列刑事罰之修正酌作修正。
三、罰鍰部分酌量提高。

第一百條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說明]
本條新增,有關選舉之犯罪宜速審速結,以維公平正義;再者,拖延審理時間,證據亦易滅失。

第一百零三條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
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監察人員書面制止不聽者。
[說明]
一、本條現行條文第二款,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二內字第四五二六四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予以刪除。
二、為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爰增列第二、三、四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於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以資明確。

第一百零九條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受理上訴之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審結。
[說明]
將現行法僅限制上訴法院之審結期限修正各審審理均為期限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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