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0060505-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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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原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者,褫奪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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