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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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戒嚴時期依懲治叛亂條例判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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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原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有關褫奪公權者,褫奪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資格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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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