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0050527-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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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前二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未當選者。
二、其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者。
[說明]
原條文中規定,村、里長候選人免繳納保證金,參選人未經審慎考量,即登記為候選人。造成村、里長參選人數暴增,為使參選人不任意登記為候選人,藉以節省社會資源與國家公帑,並維護公平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後段但書免繳保證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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