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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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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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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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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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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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該管稽徵機關得隨時向代徵人調查、檢查其帳冊暨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拒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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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公司於分派盈餘時,對於無記名股東,應先行公告通知辦理登記,並將無記名股東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分派盈餘數額等,列具清單,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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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發或檢舉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有不為代徵、短徵、漏徵、或證券買賣人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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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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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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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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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追繳及按日加徵滯納金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依侵占公款論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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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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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人或代徵人對稽徵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核定之賠繳補徵稅款滯納金等,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納稅期限內,將核定全部稅款滯納金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其對於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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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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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有關各種書表單據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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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