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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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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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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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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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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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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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該管稽徵機關得隨時向代徵人、證券自營商調查或檢查其帳冊與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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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公司於分派盈餘時,對於無記名股東,應先行公告通知辦理登記,並將無記名股東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分派盈餘數額等,列具清單,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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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發或檢舉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有不為代徵、短徵、漏徵、或證券買賣人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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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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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及證券自營商不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證券成交清單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怠報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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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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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自營商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繳納應納稅額或有短繳、漏繳應納稅額情形者,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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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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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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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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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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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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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有關各種書表單據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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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