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八、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正。
二、本條所稱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者,包括緩起訴之情形。蓋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已屬違法,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且縱經緩起訴,其檢察官之操守仍屬有虧,應付個案評鑑,爰修正原第四項第五款之規定。
三、又除不起訴及無罪外,檢察官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均應付個案評鑑,併此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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