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者。
二、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四、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五、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司法院應委請相關專科醫生鑑定,並經認定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聲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並將原第三款至第七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修法規定,爰修正「第一款至第八款」為「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即是身心障礙之一種。因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第七款規定「身心障礙」情形之一,應無再為重複規定之必要。另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尊重及保障對其進用、就業,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以彰顯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不以歧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之規定;並配合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已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第三款至第七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六款,並修正第六款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款次更動,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款次,其餘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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