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20090414-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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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說明]
一、軍人因作戰或演訓而殉職者,無法視同退伍軍人,其遺族亦無法以榮眷之身分由退輔會予以照顧。考量因作戰或演訓而殉職軍人之功勳卓著,而遺族因渠等為國捐軀頓失所依,尤須照顧,爰以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由退輔會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照顧之法源基礎。至「遺族」之具體範圍,亦將比照各該照顧「遺眷」之規定辦理。
二、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因公以外之原因死亡者,依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得葬厝於軍人公墓。考量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為職權命令,為提高軍人葬厝依據之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三、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明定退除役官兵得葬厝於軍人公墓。為使退輔會輔導之退除役官兵葬厝軍人公墓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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