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19330609-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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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民國男子,服兵役之義務,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兵役分左列二種。
一、國民兵役。
二、常備兵役。

第三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至四十五歲,在不服本法所定之常備兵役時,服國民兵役,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以國民政府之命令徵集之。

第四條

常備兵役分為現役、正役、續役。
平時徵集年滿二十歲至二十五歲之男子,經檢定合格者,入營服現役,為期三年,除上等兵及各種特業兵外,均滿二年歸休,輜重運輸兵滿半年得歸休。正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充之,為期六年,平時在鄉應赴規定之演習,戰時動員,召集回營。續役以正役期滿者充之,其役期自轉役之日起,至滿四十歲止,任務與正役同。
常備兵在地方自治未完成之區域,得就年齡合格志願服兵役之男子募充之。

第五條

常備各役,在戰時得延長其服役期限。

第六條

關於兵役事務及在鄉軍人各種事項,由軍政部、內政部協同管理之。

第七條

關於國民軍事教育事項,由訓練總監部、教育部協同管理之。

第八條

為前二條各項事務之準備及實施,應就全國地方劃定師區、團區,於區內設置必要機關,掌理其事。
各地方官署及自治機關,對於前項所載各事項,有依法令協助辦理之責。

第九條

左列各事項由主管官署規定之。
一、常備兵之徵募與退伍及回營事項。
二、常備兵之服役事項。
三、徵募兵之檢查事項。
四、國民軍事教育事項。
五、國民兵戰時徵集之準備實施,及服役之規定事項。
六、在鄉軍人之管理及召集事項。
七、關於師區、團區之事項。

第十條

國民兵役及常備兵役之免役、緩役事項,另定之。

第十一條

關於海軍之兵役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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