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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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 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 |
凡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 |
[說明]
一、參酌現行條文第五條體例,明定「免役」之要件,並將原規定「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移列為第一款。
二、增訂第二款,將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值達不適服役標準,列入免服兵役範圍,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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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軍事訓練,期滿結訓。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 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均不得逾三十日;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所定役期,凡於學校授畢之軍訓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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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未來兵役制度,係由「募徵併行制」轉型為「募兵制」,國防武力來源均為志願役人力。依實施全募兵需要,為建立適足之防衛嚇阻武力,除常備部隊以志願服役人力滿足外,基於「平時養兵少、戰時用兵多」之節約觀念,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常備兵役「軍事訓練」項目,使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之徵兵檢查合格男子,須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後,納入後備役列管,以儲備後備部隊兵員,俾利戰時擔任防衛作戰任務;現行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軍事訓練結訓後,服常備兵後備役。
二、為鼓勵國民於就學受教育時,修習軍事訓練課程,從而增進國土防衛決心及習得軍事基本技能,爰配合全民國防教育法施行後,將全面於高級中等學校實施全民國防教育課程,以替代原軍訓課程,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增訂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亦得折減現役役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役期或軍事訓練時數,最多均不得超過三十日,第三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及第二項、第三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等事項,授權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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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在營期間視同現役軍人。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在營期間,除津貼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管理、福利、主副食、醫療、傷亡慰問、照護、喪葬補助、急難救助、保險、撫卹及其他權利,適用常備兵標準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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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規定,並為使男子於接受該軍事訓練期間,恪遵相關軍紀,養成平時守紀守法,戰時服從長官命令,達到軍事訓練效果,爰規定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視同現役軍人。 三、第二項明定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在營期間,除津貼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其管理、福利、主副食、醫療、傷亡慰問、照護、喪葬補助、急難救助、保險、撫卹及其他權利,適用常備兵標準辦理,以維渠等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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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稱為停止訓練: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為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學期始業時。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止訓練之學生,於學期結束時,得受徵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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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及專科以上學校學生,需於寒、暑假期分階段訓練者,於學校開學時,均予停止訓練,爰於第一項定明。 三、第一項第一款多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停止訓練,且如其在營時間超過三十日,已完成基本訓練,為避免反復徵訓,增加人民負擔,並減輕兵役行政負荷,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已訓補充兵列管,不再徵集;至於未逾三十日者,仍予徵集,俾取得軍事專長,以利動員。 四、為使因學校開學而停止訓練之學生,能完成軍事訓練,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於第三項規定於學期結束時,得予以徵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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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服替代役期間連同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役現役役期;停止徵集常備兵役現役後,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服役期間,均無現役軍人身分。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役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未經徵集或補行徵集服役者,應服替代役,為期一年。 |
替代役之軍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服替代役期間連同軍事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現役役期,其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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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替代役接受之基礎訓練,雖部分課目與軍事訓練類同,但仍與軍事無直接關聯,基於替代役訓用合一,爰刪除第一項「軍事」二字,以符合替代役基礎訓練實需及現況。
二、第二項增訂停止徵集常備兵役現役後,屬替代役體位之男子,服替代役期間,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以示公允,且服役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停止徵集服常備兵役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未經徵集或補行徵集服役者,應徵集服為期一年之替代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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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後備役者。 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退伍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為後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後備役者。 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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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配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者,納為後備軍人管理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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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前項徵兵處理得提前至十八歲之年辦理。 |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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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為使男子於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能儘速完成軍事訓練,以利其生涯規劃,並符合社會民意期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徵兵處理得提前至十八歲之年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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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替代役體位服役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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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規定。
二、為符合兵役體檢體位判定實務需要,將第二項「難以判定體位者」修正為「體位未定者」。 三、原條文第四項為規範替代役體位實施日期,惟替代役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至今,本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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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或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 適於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 於國防軍事無妨礙,且志願服役者滿足兵額時,得停止徵集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服常備兵現役,改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志願服役者不能滿足兵額時,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徵兵檢查合格男子依前項規定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之;回復徵集時,亦同。 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補充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適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徵集之。 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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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為使停止徵集後經徵兵檢查合格之男子,依國防軍事需要接受軍事訓練,爰於第一項增訂依國防部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另鑒於兵役法施行法第十四條,已明定補充兵役徵集程序,準用常備兵標準辦理,爰刪除第一項後段「適於服補充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規定。
二、國防軍事需求之人力,依軍隊組織及部隊規模,有其定量,隨募兵員額增加,則徵兵需求勢將降低,爰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志願服役者能滿足國軍兵額時,得停止徵集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服常備兵現役,改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惟當志願服役者不能滿足兵額時,得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徵兵檢查合格男子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查照後公告之;至於回復徵集時,其程序亦同。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該項原規定「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因徵集兵役行政涉及實務執行,尚無需由行政院定之,另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其文字爰修正為「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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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
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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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配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予以緩徵。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就讀專科以上學校之男子已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緩徵者,為使渠等人員,可依志願於寒、暑假期間仍受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爰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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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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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配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文字予以刪除。
二、於服役期間發生傷亡事故,政府應善盡照顧傷殘人員、死亡遺族之責。內政部承繼原臺灣省政府兵役處之業務,以行政規定依其傷殘等級、死亡種類,發給傷亡慰問金(一次及三節)及安養津貼,已行之有年。另審計部審核上開財務收支時,曾建議應儘速法制化。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對該等死亡、傷殘人員亦發給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為衡平常備役與替代役之權益,爰修正第七款規定,就有關應享之權利,增訂保險、傷亡慰問及安養津貼,其中傷亡慰問含一次及三節慰問金,保險則包括軍人(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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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入營服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
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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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於序言增訂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亦應履行效忠國家、遵守法紀及保守秘密等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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