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20160503-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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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資格、申請、核准及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由國防部定之。
[說明]
一、為符實務作法及行政效能,第一項所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修正為由教育部核定之。
二、為使廢止或撤銷補充兵役資格之法律授權更為完備,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將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授權由教育部定之。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修第三項文字。

第四十一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同父兄弟者。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說明]
一、我國自實施國民教育以來,為保障國民受教權利,本法於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全文修正時,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任小學以上教師,經審查核定者,得延緩動員召集。
二、教育部為回應各界意見,於九十九年召開第八次全國教育會議,特別規劃「升學制度與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中心議題並進行討論,並規劃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全面實施。
三、參酌教育部所推動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分兩階段,前九年為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及「強迫入學條例」規定辦理,對象為六至十五歲學齡之國民;後三年為高級中等教育(含五專前三年),對象為十五歲以上之國民。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予緩召之原因,關於「同父兄弟」、「兄弟」與「父」之條件,有強化傳統男性繼承及負擔家計之刻板印象,與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不符,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款所定「同父兄弟」修正為「兄弟姊妹」,所謂「兄弟姊妹」之關係,依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認定之;又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修正為「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為「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之條件;並配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中低收入戶」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增列是類人員得予緩召;及鑒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緩召事由係為因應年邁雙親須有子女扶養之立法意旨,爰該款增列但書,將父母俱亡者排除於得申請緩召之適用範圍,以臻周延。

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說明]
一、考量國軍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及忠靈殿(塔)於新建之初,均已設置雙穴(龕),將國軍官兵作戰、因公殞命官兵,或其本人及配偶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納入,俾得以同碑同穴合葬或共厝,且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配偶之政策本旨,兼符合葬厝執行現況,及為配合國軍募兵制度之推動及誘因鼓勵,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定明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配偶、第一項第五款戰死或因公殞命現役軍人之配偶,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二、鑒於各級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不同,為使其保有因應其財政狀況調整之權,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二項所定之事項,政府得視其本身財政狀況審酌辦理;又為使實務上執行國軍官兵本人及其配偶申請葬厝於軍人公墓之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所依循,爰就葬厝於軍人公墓之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授權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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