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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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 二、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者。 五、失蹤逾三個月者。 六、被俘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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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另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予以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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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者。 前項各款之認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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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八款,並新增第二項。
二、查「不可抗力」之文義解釋,係「人力不能抗拒」且「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該要件之比較法解釋,亦可考自法國法「不可預見」、「無法抗拒」、「外來性」;德國法「外來作用」、「異常」、「不可避免」;英國法之「外在事件」、「極端狀況改變」及美國法之「異常」、「無法預期」與「無法避免」(以上參自宋泓璟《不可抗力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6,頁163),惟檢視該要件之內涵與意義,均難與國防部108年9月19日國動全防字第1080000645號令修正發布,現行以補充本條文之「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範圍基準表」第八款補充規定之「不可抗力」之十項因素相提並論。如「交通延誤」、「兄弟姊妹在營」、「參加國家考試」等「人為」因素,依我國最高法院傳統實務見解並非屬於「不可抗力」之解釋範疇內(參最高法院第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五號判決)。 三、晚近實務見解又指出,海盜、內戰、暴動、叛亂、內亂、革命「近於」、「幾近」不可抗力(參最高法院第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若採寬鬆解釋,亦難認為此類情事「不可抗力」即能依照該款令役男免於召集。而就體系論,本條文各款除第一款外,均難認定屬於「不可抗力」情形者,概括條款卻限定於「不可抗力」亦有行為非難程度不一、輕重失衡之虞,在在顯示「不可抗力」應屬民事契約法領域適用之要件,與國防事務規範之目的、功能皆尚屬有間,故於不變動國防部召集現有實務之情況下,應將「不可抗力」修正為「特殊事由」方屬妥適。 四、增訂第二項。鑑於前項各款免召態樣繁多,參酌國防部現行「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範圍基準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前項各款之認定標準,授權由國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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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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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受傷殘廢」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受傷殘廢」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為明確身心障礙之認定,有關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授權由國防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