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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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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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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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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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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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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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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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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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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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送驗社會工作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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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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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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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執行下列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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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 (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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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受主管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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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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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執行業務時,應撰製社會工作紀錄,其紀錄應由執業之機關(構)、團體、事務所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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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之行為必須遵守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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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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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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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依據相關法令及專業倫理守則執行業務,涉及訴訟,所屬團體、事務所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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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社會工作師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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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其以二個以上社會工作師聯合申請設立者,應以其中一人,為負責社會工作師。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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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證照不得出租或出借給他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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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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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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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應將其社會工作師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所。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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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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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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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停業、歇業或遷移,應取得服務對象之同意,妥善轉介至其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適當服務機構,並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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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檢查或督導考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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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非加入社會工作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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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公會,並得設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以一個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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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 (市)社會工作師達十五人以上者,得成立該區域之社會工作師公會;不足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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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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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長及理、監事任期為三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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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公會選任職員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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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或開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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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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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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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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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公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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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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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其執行業務機構名稱,且其所屬機構負責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連續違反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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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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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社會工作師之社會工作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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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社會工作師。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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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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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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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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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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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