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組織法

立法院法律系統

19471223-三讀版本全文

三讀歷程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法條歷程

第二條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法條歷程

第三條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地方自治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及資源委員會。
五、財政金融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文化委員會。
八、農林及水利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社會委員會。
十一、勞工委員會。
十二、地政委員會。
十三、衛生委員會。
十四、邊政委員會。
十五、僑務委員會。
十六、民法委員會。
十七、刑法委員會。
十八、商事法委員會。
十九、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法條歷程

第四條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由立法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得任三委員會委員。

法條歷程

第五條

立法院每一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九人至六十九人,各置召集委員三人或五人。
前項召集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但每一委員不得兼任兩委員會召集委員。

法條歷程

第六條

立法院每一委員會,置專門委員一人至三人,簡派,擔任法案之研究及草擬事項。

法條歷程

第七條

立法院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第八條

依憲法提出於立法院之議案,由機關提出者,應先經立法院有關委員會審查,報告院會討論,但於必要時,得逕提院會討論。
議案由立法委員提出者,應先提出院會討論。

法條歷程

第九條

依憲法提出於立法院之議案,在未經議決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法條歷程

第十條

立法院會議,非有立法委員總數五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

法條歷程

第十一條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法條歷程

第十二條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法條歷程

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對於本人在院會或委員會缺席時議決之議案,不得為反對之動議。

法條歷程

第十四條

立法委員對於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法條歷程

第十五條

立法委員提出法律案,須有三十人以上之連署。

法條歷程

第十六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之,但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一以上之提議,得開祕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得請求開祕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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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立法院會議,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立法委員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組織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出立法院會議決定之。

法條歷程

第十八條

立法院院長綜理院務。
立法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法條歷程

第十九條

立法院置祕書長一人,由院長就立法委員外遴選人員,提出立法院會議決定後,由政府特派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法條歷程

第二十條

立法院設祕書處,分組辦事,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議程編定事項。
二、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三、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文書分配撰擬編製及印刷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七、關於警衛事項。

法條歷程

第二十一條

祕書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八人,其中十人簡任或簡派,餘荐任或荐派,組主任若干人,由簡任或簡派秘書兼任,科長八人至十二人,荐任,科員三十二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六人得為荐任,速記長一人,荐任或簡派,速記員八人至十六人,委任,其中四人得為荐任,書記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三十人至五十人。

法條歷程

第二十二條

立法院設編纂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本國法規之編輯刊行事項。
二、關於各國法律之編譯事項。
三、關於立法參考資料之搜集事項。
四、關於特交編輯事項。
五、關於圖書館管理事項。

法條歷程

第二十三條

編纂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編修六人至十人,簡任,編輯八人至十二人,荐任,科員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中四人得為荐任,書記官四人至六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五人至十人。
立法院設圖書室,置主任一人,荐任或簡派,管理員三人至五人,助理員一人至三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至三人。

法條歷程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科長二人至四人,荐任,科員四人至八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六人至十人。
統計室設主任一人,荐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人至六人。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助理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一人或二人。

法條歷程

第二十五條

立法院得置專員十六人至二十四人。

法條歷程

第二十六條

立法院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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