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
本法依憲法第七十六條制定之。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法條歷程 |
|
立法委員應於每次集會期間親自報到,出席會議。 法條歷程 |
|
(刪除)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
|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
|
政府機關依憲法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經程序委員會提院會後,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院會討論。但必要時,得逕提院會討論。 |
|
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立法院請願時,其處理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設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會議,依憲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使同意權之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施政方針、施政報告之質詢程序,由立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
|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設紀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
|
立法院會議,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
|
立法院議事規則,由立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左列委員會: |
|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十八人為最高額。 |
|
立法院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一人至三人,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委員人數五人以下者一人,六人至十人者二人,十一人以上者三人;其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 |
|
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經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由政府特派之;副秘書長一人,經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由政府簡派之。 |
|
立法院設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左: |
|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秘書十人至十三人,簡任或薦任;組(室)主任若干人,由簡任秘書或薦任秘書兼任;科長十一人,薦任;編審三人至六人,簡任或薦任;編輯一人,薦任或委任;助理編輯一人,委任;專員七人至九人,薦任;科員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薦任;技士二人,委任;速記長一人,簡任或薦任;速記員四人至六人,薦任或委任;書記官或書記十五人至二十八人,書記官委任;藥師一人、護士長一人,均薦任或委任;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護士四人、病歷管理員一人,均委任或僱用。 法條歷程 |
|
秘書處設警衛隊;其組織規程,由立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設主計處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
|
立法院設立法諮詢中心,置主任一人,由副秘書長兼任;立法助理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掌理法律案、預算案之研究、分析、評估、諮詢及其他有關立法資料之編譯等事項。 |
|
立法委員每人應置公費助理四人以上;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費預算。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處務規程,由立法院秘書長擬訂,經院長核定,報告院會後施行。 法條歷程 |
|
立法院對有立法委員席次五席以上之政黨,應公平分別設置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其設置辦法,由立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