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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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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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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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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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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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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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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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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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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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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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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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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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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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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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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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分別收容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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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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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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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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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安置保護並核發臨時停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臨時停留許可,並得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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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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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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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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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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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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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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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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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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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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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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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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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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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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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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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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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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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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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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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條所定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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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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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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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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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適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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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受理之人口販運罪案件,準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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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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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