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811030-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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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說明]
配合證券管理委員會改隸,將現行第三條規定之「經濟部」修正為「財政部」。

第十七條

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公司須由具有特定資格之股東所組成,或其事業之範圍或性質不適宜由公眾投資者,得經財政部核定,不適用本法及公司法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
公司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公司須由具有特定資格之股東所組成,或其事業之範圍或性質不適宜由公眾投資者,得經經濟部之核定,不適用本法及公司法關於公開發行之規定。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刪除「得經經濟部之核定」等文字以使財政部逕依職權核定,而強化其權限。

第二十八條

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由財政部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經濟部認為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十七條條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十五條

設立證券交易所之地區及其組織,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情況,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個證券交易所為限。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設立證券交易所之地區及其組織,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情況,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前項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個證券交易所為限。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改隸,將「經濟部」修正為「財政部」。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已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前項各款以外之情事,顯足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者,主管機關經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左列各款情事時,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劃、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或巨額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已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前項各款以外之情事,顯足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者,主管機關經呈准經濟部後,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將第一、二款所定「業務計劃」修正為「業務計畫」。
二、第二項配合證券管理委員會改隸,將「經濟部」修正為「財政部」,並作文字修正。
三、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信用之良窳事涉公眾利益,對其退票不應視之為一般公司行號,應作較嚴格之管理,以促使其信用健全,經營基礎穩固,以保障公眾投資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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