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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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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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有關業務人員聘僱,以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即可,無須侷限於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為必要,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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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
設立證券交易所之地區及其組織,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情況,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前項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個證券交易所為限。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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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證券交易所是否核准設立,由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管理職權決定,當無限制同一地區家數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二項刪除。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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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不記名股票;其股票之轉讓或出質,以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或其構成員全體,均為中華民國國籍之法人為限。 | |
[說明]
現行條文後段對外國人持有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股權之限制,違反服務貿易總協定第十六條市場開放之規定,且與證券市場自由化、國際代之政策相悖,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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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生效日期,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