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內容 | 前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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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之事業準用之。 | ||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前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管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各該事業有準用之必要,爰予明定,俾資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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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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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乃為該基金全體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依一般信託法則,信託財產應屬於受益人,並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機構或基金保管機構所有。故為確保該項基金之獨立及排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債權人對之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爰參照日本(信託法第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韓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法第廿六條、廿九條)等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投資信託基金之管理,關係投資人權益頗大,但管理之事項頗為繁瑣,無法在本法中一一訂明,爰於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訂定管理辦法,以應實際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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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取締或管理;其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使用委託書違反前項所定規則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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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管理規則,就委託代理加以限制及管理,以防少數股東借徵求委託書而操縱股東會,爰增訂本條以為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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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前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前條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
前條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 |
[說明]
一、為加強發行公司管理,促進公司財務充分公開及忠實表達,首須健全會計師財務之簽證,強化其功能,特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俾能擇優汰劣,提高簽證品質,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準則以資規範。會計師於辦理本法之簽證時,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予以處分,俾資警誡。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本條原規定事項,改列為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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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者,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請求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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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對董事會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請求權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應負責任如何,並未明文規定,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意旨,增訂第三項使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障股東權益,並加強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之責任。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