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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被投資證券商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三、(刪除)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事之一。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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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將「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護」,及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輔助宣告」之規定,其中「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從事證券相關業務之人員,其執行業務須諸多專業判斷能力,並負有相當之業務職責,基於保護交易相對人及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均不得充任證券商之業務人員。
二、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