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20020514-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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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第一項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三、前開要點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要點等之授權依據。

第三十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說明]
第三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等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三十六條之一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現行相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要點」「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等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三十七條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會計師辦理前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前條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將第一項之「前條」修正為「第三十六條」。
二、增訂第二項。現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係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發布,其內容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規則之授權依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說明]
配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對於違反該條之行為者,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規範之目的,實有處以罰鍰之必要,故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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