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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禁治產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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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項第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以公開收購之進行涉及公眾權益,如公開收購人受輔助宣告者,宜停止其公開收購之進行,爰於同款增列公開收購人受輔助宣告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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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
[說明]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將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定自同日施行,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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