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20161118-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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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四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我國於民國89年7月19日修正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係參考日本公司債發行限額暫行條例規定,放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之額度,然對於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無擔保公司債部分,仍回歸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考量下列因素,應放寬無擔保公司債之發行額度限制:
㈠考量於民國55年無形資產之概念屬無具體、非公開、未有明確價值之性質,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增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發行公司債之額度,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額二分之一。
㈡然現行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較嚴謹規範,且無形資產趨向多樣性、新穎化,如文創或生技產業之專利權、電信業之特許執照為企業重要營運資產部分,其價值須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應定期評估並進行減損測試,用以確認該無形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公開發行公司之無形資產價值認定方式,與民國55年立法當時認定無形資產之性質與會計處理方式已有所不同。
㈢參酌現今美、英、日、星等國家募集與發行公司債之規定均未有公司債之發行額度限制。另日本於平成5年大幅修正公司債之制度,全面刪除公司債發行限額規定,並強制採行應委託公司債管理公司之制度,期引導公司債發行制度應回歸證券市場供需平衡法則,以充分發揮企業資金調度效率化以及投資人資金運用多樣化功能。
二、為協助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產業競爭力及籌措中長期資金,並擴大債券市場規模,爰修正本條文字如下:
㈠原條文部分移列第一款,關於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額度,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㈡增訂第二款,關於無擔保公司債係以公司本身信用為保證,與有擔保公司債以銀行保證或資產為擔保品等,提供投資人保障之程度有別,爰發行額度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修正第二項前段為:「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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