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bill-10905070702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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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為辦理全國內務行政業務,特設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內政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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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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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制度、地方組織、地方自治、行政區劃、區域合作、選舉罷免、政黨、政治獻金、遊說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監督及輔導。
二、戶籍登記與管理、國籍取得與變更、姓名規範、國民身分證、戶口調查統計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戶籍作業之規劃及管理。
三、土地與建物之測量登記、地籍與地權管理、土地徵收與重劃、地價與不動產交易、國土測繪、方域行政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不動產服務業輔導。
四、宗教、祭祀公業、神明會、殯葬、國徽國旗、勳獎褒揚、紀念日節日政策與制度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五、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合作事業政策與制度之規劃、輔導、監督及資源培力。
六、兵源、徵集、役男權益、替代役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替代役業務之執行及督導。
七、內政資訊業務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資訊通訊安全之管理、稽核及督導。
八、所屬機關辦理警政、消防與災害防救、入出國(境)管理、移民與新住民事務、人口販運防制、國土管理、國家公園事務之督導。
九、警察學術發展與人才培育、空中勤務、全國建築研究發展之規劃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內政事項。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本條由現行第一條、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八條之三及第十條至第十五條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之職掌;至於各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另於本部處務規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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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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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有關權責規定移列本部處務規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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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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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第七款,僅規範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其餘人員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依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以下簡稱總員額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另以編制表定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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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事項,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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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第二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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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且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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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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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警政署: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全國警察機關之統一指揮及監督。
二、消防署:全國災害防救、消防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機關之統一指揮及監督。
三、役政署:全國役政行政事務之規劃及執行;役男與其家屬權益之保障、規劃及執行;替代役政策與制度之規劃及推動;替代役業務之執行及督導。
四、移民署:入出國(境)管理、移民與新住民事務、防制人口販運之規劃及執行。
五、營建署:國土規劃、都市計畫、都市更新、住宅、建築管理、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與專業技師管理、都市基礎工程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督導、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濕地與海岸管理之規劃、推動、管理及督導。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本條由現行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四合併修正,規定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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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本部兒童局業務移至衛生福利部,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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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基準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非同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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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第四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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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第四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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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第四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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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第四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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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第四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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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及人員任用資格非基準法第七條之應定明事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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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第四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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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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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以得知整體人員配置及運作,爰於本條再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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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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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時程,修正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現行第一項所定施行日期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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