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組織法

19870630-三讀版本法案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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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戶政司。
三、役政司。
四、社會司。
五、地政司。
六、總務司。
七、秘書室。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戶政司。
三、役政司。
四、社會司。
五、勞工司。
六、地政司。
七、總務司。
八、秘書室。
[說明]
一、為配合「行政院勞工署」之成立,將現行第五款「勞工司」刪除。
二、原條文第六、七、八款改列為第五、六、七款。

第七條

(刪除) 內政部設職業訓練局,掌理全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就業輔導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說明]
配合職業訓練局由內政部改隸行政院勞工署,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第十四條

(刪除) 勞工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與其他勞動條件基準之訂定及有關業務之規劃、督導、推行事項。
二、關於勞工安全衛生及其他勞動條件,檢查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考核事項。
三、關於勞工災害賠償之規劃及推行事項。
四、關於勞資關係之協調、合作事項。
五、關於勞工團體組織之登記、指導事項。
六、關於勞工福利、教育及救濟事項。
七、關於勞工資料之研究、整理、分析事項。
八、關於國際勞工之聯繫、合作事項。
九、關於其他勞工行政事項。
[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將本條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一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位列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說明]
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之規定予以修正。

第十九條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十人至十六人,技正十八至二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四人,技正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八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人至十六人,專員三十人至四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二十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科員五十人至六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技士十九人,科員三十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六人至八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七人,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七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八人,技正二十二人至三十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六人,視察四人,技正六人,職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五十四人至六十人,編審十二人至十八人,專員三十四人至五十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技士二十六人至三十四人,科員五十六人至七十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二十四人,科員四十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三或第四職等;書記十八人至二十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說明]
一、配合勞工司現有員額將移撥至行政院勞工署,減少法定員額三十三人。
二、有關職務列等部分,係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予以修正。
三、調整主任秘書、參事、技監、副司長、科員職稱之職務列等。

第二十條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規定員額內派充之。
[說明]
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之規定予以修正。

第二十一條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規定員額內派充之。
[說明]
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之規定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民政、戶政、兵役行政、社會行政、合作行政、勞工行政、地政、測量、地圖繪製、一般化學工程、電力工程、探礦工程、土木工程、法制、文書、事務管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說明]
配合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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