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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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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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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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規定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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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及傷殘撫卹令之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撫卹受益人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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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亡之種類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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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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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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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營服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殞命者,視同因病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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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劇殞命,照左列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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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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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殘等級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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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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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在空中、潛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敵後,因作戰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一次卹金外,另按其危險程度增給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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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死事狀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得另核給特卹;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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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在服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增加其撫卹金額;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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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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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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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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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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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撫卹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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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報死亡之軍人,於受領撫卹後歸還建制或回鄉者,應自行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呈明,並繳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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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軍人領受撫卹金遺族之順序,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如配偶死亡,則已婚者之翁姑,得同列為撫卹受益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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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得憑撫卹令享受左列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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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之基數,依同級現役每月個人所得給與為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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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之撫卹,由行政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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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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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