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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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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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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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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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指為生產農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藻類及其他栽培植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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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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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得讓與或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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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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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之品種或發現並開發之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屬於僱用人所有。但僱用人應給予受僱人適當之獎勵或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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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於非職務上育成品種,或發現並開發品種者,取得其品種之申請權及品種權。但品種係利用僱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品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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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以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品種申請權及品種權者,其約定無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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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未共同參加品種權保護之國際條約、組織,或無相互品種權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無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品種權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權保護不予受理者,其品種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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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本法申請品種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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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品種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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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品種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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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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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申請案,以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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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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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品種有二人以上各別提出品種權申請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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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公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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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品種權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供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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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品種審議委員會,審查品種權申請、撤銷及廢止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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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申請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發生品種權之效力。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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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之品種權期間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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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對取得品種權之種苗為下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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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品種權範圍,及於下列從屬品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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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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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得授權他人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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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共有人未經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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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人未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其權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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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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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取得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特許實施。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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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對具品種權之品種為銷售或其他方式行銷行為時,不論該品種之品種權期間是否屆滿,應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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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追蹤檢定具品種權之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品種權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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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二十條及前條所定之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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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名稱不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定相當期間,要求品種權人另提適當名稱。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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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品種權當然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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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品種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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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對品種權認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得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之申請人,以對該品種有申請權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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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之變更、特許實施、授權、設定質權、消滅、撤銷、廢止及其他應公告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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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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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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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品種權之民事訴訟,在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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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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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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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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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為主,並附上羅馬字母品種名稱,標示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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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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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後需繼續營業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登記證申請換發。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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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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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妨礙;檢查結果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及標準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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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得予限制或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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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或輸出;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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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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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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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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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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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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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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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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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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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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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權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品種權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經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品種權,並發給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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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品種權申請案,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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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種苗業登記證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重新辦理種苗業登記證之申請;屆期不辦理者,其種苗業登記證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而繼續營業者,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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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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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