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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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施植物種苗管理,保護新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以利農業生產,增進農民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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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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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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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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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種者或發現者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具有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為左列新品種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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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新品種經命名登記後不予權利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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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但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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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專有推廣、銷售及使用權;他人應徵得權利人同意,方得為之。但利用該品種供作育種材料,以育成另一新品種為目的,所為試驗研究觀察,而無營利行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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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新品種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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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其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或發現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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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分別申請登記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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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設新品種審議委員會,審議新品種登記及異議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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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種登記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或未依規定提供育種材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予駁回。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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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種登記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其合於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應將審定結果連同新品種特性公告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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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種登記經審定公告後,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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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對於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或異議人對於異議之審定,就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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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以外之事項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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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定公告之新品種登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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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種權利期間為十五年,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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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種權利得讓與或繼承。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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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種權利之讓與或繼承,應備具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權利人變更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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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種權利共有人未得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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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人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權利歸屬雇用人所有。但雇用人應給與受雇人相當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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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於推廣或銷售時,不得使用登記、公告以外之名稱或超越其範圍內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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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種權利人應備足量種苗,供中央主管機關為該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所需之材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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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新品種登記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新品種登記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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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新品種權利當然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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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品種權利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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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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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或撤銷,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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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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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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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或符號標明應標示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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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登記。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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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註銷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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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品質及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經檢查結果其不符合應具備條件、設備標準或種苗有病蟲害者,由檢查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防治或禁止銷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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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病蟲害侵入或種苗過量輸出入,致影響國內種苗事業之健全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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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國外引進之新品種,應提出在國內實施觀察試驗報告,經核准命名登記後,始得輸入。但供為育種材料,經主管機關核准限量進口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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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主管機關得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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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國外委託專供繁殖輸出所需之種苗,其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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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推廣或銷售其新品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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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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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撤銷其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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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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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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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或團體得依本法申請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對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得告訴或自訴。但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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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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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