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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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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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佐役、軍士役、兵卒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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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自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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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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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禁服兵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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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三種。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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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役分左列二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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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兵役分左列二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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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兵役分左列三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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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在戰時依年次召集,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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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兵在戰時依戰事需要,得依年次召集,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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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兵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得召集服左列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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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中,身體疾病,不堪行動,在六個月內無健復之望者,予以停役,至健康恢復時回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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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長其服役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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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為全國兵役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全國兵役行政協管機關,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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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兵役事務,由國防部按人口標準,配合常備兵額,適應行政區域,劃分全國為若干師管區、團管區,設置師管區、團管區司令部,受當地軍事高級機關指揮監督,分別辦理各該管區內之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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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主席、院轄市市長為省市徵兵監督,受國防部部長及內政部部長之指揮監督,協助管區司令辦理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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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長及省轄市市長為縣市徵兵官,受該管管區司令之指揮監督,辦理所管區內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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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二十歲者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之現役及齡。常備兵與補充兵屆現役及齡之年,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會同地方民意機關及其有關機關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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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六月舉行,僑居國外之現役及齡男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領館辦理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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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格檢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屆檢查之年,因故經許可未受檢查者,於次年補行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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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籤每年十月舉行,凡體格等位相同者,分別軍種及兵種,依抽籤定其徵集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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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集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經呈報核准時,得就寄居地行之。應徵服現役,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於必要時,另定補助入營期。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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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徵集,稱為緩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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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預備役、補充兵預備役及國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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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役及國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緩動員召集,稱為緩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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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空軍之兵役,除適用於本法之一般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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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空軍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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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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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應徵應召者,應履行左列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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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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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志願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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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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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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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