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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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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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佐役,軍士役,兵卒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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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自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軍官佐之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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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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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禁服兵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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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三種。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二十歲者為常備兵役及補充兵役之現役徵兵及齡。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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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役分左列二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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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兵役分左列二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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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兵役分左列三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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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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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或編組。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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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兵平時受規定之軍事教育,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得召集服左列勤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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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得視國防需要,考選優秀者,施以預備幹部教育,合格後為預備幹部,其選訓與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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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中身患疾病不堪行動在六個月內無痊復之望者予以停役,至健康恢復時回役。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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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長其服役期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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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其業務劃分另定之,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署會同辦理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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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兵役事務,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內政部依行政體系,得各就主管事項劃分區域,配置管理機關,分別辦理各該管區之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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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及直轄市市政府為省市徵兵監督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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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市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縣市內所管兵役及其有關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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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及補充兵之現役徵集,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並得由地方有關機關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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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家調查以鄉鎮為單位,每年四月至七月舉行,僑居國外之徵兵及齡男子其身家調查由駐外使領館辦理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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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格檢查每年八月至十月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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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籤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舉行,凡體格等位相同者分別軍種及兵種依抽籤定其徵集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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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集就本籍舉行,如寄居他籍者經呈報核准時,得就寄居地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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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兵及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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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備兵、預備役補充兵、預備役及國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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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役及國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緩動員召集,稱為緩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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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空軍之兵役,除適用於本法之一般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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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空軍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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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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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應徵應召者,應履行左列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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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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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志願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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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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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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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