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法條歷程 |
|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法條歷程 |
|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
|
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
|
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下: |
|
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下: |
|
預備軍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
|
預備士官役,以下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 |
|
前二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 |
|
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
|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
|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
|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訓練期間具現役軍人身分。 |
|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
|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
|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
|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
|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稱為停止訓練: |
|
常備兵平時現役補缺,由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以補充兵遞補;遞補後,即轉服常備兵役。 法條歷程 |
|
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法條歷程 |
|
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依國防需要施以軍事訓練或編組。 法條歷程 |
|
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以不影響兵員補充、不降低兵員素質、不違背兵役公平前提下,得實施替代役。 |
|
替代役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
|
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
|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 |
|
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 法條歷程 |
|
兵役行政有關兵額、教育、訓練及召集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徵集及替代役事項,由內政部主管;軍人權益事項,分別由國防部、內政部主管;其他有關機關事項,由各關係機關會同辦理之。 |
|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法條歷程 |
|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
|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
|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或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 |
|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
|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
|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 |
|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為現役。 |
|
召集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長及階級、年齡、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規定以定順序: |
|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於應需員額無妨礙時,得儘後召集之。 法條歷程 |
|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
|
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服役,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防礙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輪次歸休: |
|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
|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
|
凡入營服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
|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法條歷程 |
|
適齡男子、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因國防軍事需要,得依其志願,經甄選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 |
|
合於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
|
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法條歷程 |
|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時止;其管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法條歷程 |
|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法條歷程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