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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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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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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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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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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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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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通過後核准發給。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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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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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除有前條情形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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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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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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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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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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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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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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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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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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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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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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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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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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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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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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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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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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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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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分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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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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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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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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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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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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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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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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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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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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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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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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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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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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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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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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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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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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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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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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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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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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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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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下列四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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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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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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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以異動後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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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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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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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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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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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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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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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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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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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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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律師公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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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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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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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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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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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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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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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其章程,報請法務部及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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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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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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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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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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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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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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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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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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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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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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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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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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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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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得聲請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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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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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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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律師。被付懲戒律師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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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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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詢問被付懲戒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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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律師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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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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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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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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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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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八十一條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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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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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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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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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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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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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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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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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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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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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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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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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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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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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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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議事件之原確定決議,為律師懲戒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審議;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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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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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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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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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議前得撤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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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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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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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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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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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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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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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律師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及退會之程序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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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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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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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國之國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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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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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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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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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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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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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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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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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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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下列各款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律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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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之條件、期限、廢止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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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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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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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應使用我國語言及文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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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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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三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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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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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於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但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無償受委任處理公益案件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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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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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四個月內,將該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會員名冊提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未擇定其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屬其特別會員者,並應註記及提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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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個人會員名冊後一個月內,辦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前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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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應於當選後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依本法規定完成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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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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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會商內政部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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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