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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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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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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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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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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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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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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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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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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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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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依法罷工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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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與表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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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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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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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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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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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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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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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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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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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失業保險實施後,對申請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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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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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及失業保險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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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或加強實施職業訓練等輔導措施。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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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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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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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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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協助殘障者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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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殘障者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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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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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市)政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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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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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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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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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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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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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左列就業服務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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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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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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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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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身分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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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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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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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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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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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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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但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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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院校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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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左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免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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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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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但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作者,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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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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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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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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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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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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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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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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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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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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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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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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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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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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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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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民間就業服務業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申請者,以未經許可論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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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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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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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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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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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